跳到主要內容

非有效的決議

第三十四條

非有效的決議

一、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的下列任一決議均屬無效:

(一)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旨在保護公共利益的法律規定;

(二)所涉及的事宜按法律或其性質無須經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作出決議;

(三)未經所需的票數通過;

(四)在未經召集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會議上通過,但屬第三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五)罷免在任管理機關成員前選出新管理機關。

二、除上款規定的情況外,因標的、召集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的程序或大會運作上出現不當情事而違反法律或規章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的決議,均可撤銷。

三、如全部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出席會議,在召集上的任何不當情事均獲補正,以及在無任何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反對舉行會議或增加議程,則因就涉及不屬議程範圍的事項作出決議而導致的非有效性,亦獲補正。

第三十五條

就非有效決議提出爭辯的正當性及期間

一、對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的非有效決議,下列人士具有提出爭辯的正當性:

(一)任何未就該決議投贊成票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

(二)任何未就該決議投贊成票的適用第六條規定的獨立單位的用益權人或預約取得人;

(三)任何具個人、直接及正當利益的其他權利人;

(四)管理機關或其成員,只要執行該決議會導致其負上刑事或民事責任;

(五)檢察院,只要屬於上條第一款(一)項所指的情況。

二、對屬召集上的不當情事或一般導致決議非有效的程序上的不當情事,只有具投票權的人方可主張。

三、未執行的非有效決議可隨時透過訴訟或抗辯途徑提出爭辯;無需執行或已執行的決議,按下列規定提出爭辯:

(一)因上條第一款(四)項的規定而導致的無效,只可自決議通過之日起兩年內提出爭辯;

(二)就可撤銷的決議,只可自其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爭辯。

四、對於未經適當召集出席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會議的所有人,或在決議未經適當公開的情況,上述期間僅自有關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知悉決議之日起開始計算,但不可在決議通過一年後方開始計算。

第三十六條

就決議提起爭議的訴訟制度

一、可按訴訟法的規定聲請中止決議的效力。

二、在爭議有關決議有效性的訴訟中,由管理機關或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為此目的而指定的人擔任被告的分層建築物所有人的代理人,但管理機關為原告者除外。